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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法 與 台灣          201184

Ø    軍事佔領與取得主權的差別

2011年頭一日馬英九在「中華民國一百年」的元旦文告中,提到二次大戰日本戰敗,台灣重回中華民國的版圖。講到台灣與中華民國的關係,就使人聯想起盟軍遠東統帥麥克阿瑟將軍在日本正式表示投降後所發布的第一號命令。

麥克阿瑟將軍所發布的軍事命令,有關台灣的部分是﹕「在中國(滿州除外)、台灣及法屬印度支那北緯十六度以北部分的前日軍指揮官與一切陸、海、空及後備部隊,均應向中國戰區最高統帥蔣介石將軍投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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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項軍事命令,凸顯盟軍委任中國國民黨蔣介石政權接受在中國與台灣地區的日軍投降,以及對這些地區進行暫時的軍事佔領與管理;所以,1945年中華民國的國民黨政權軍隊進駐台灣,算是合法的軍事佔領。但在此特別要強調的是這款軍事佔領,並不代表日本讓渡台灣的主權給中國。

根據國際法的規定,任何有關戰後領土移轉歸屬的約定,均須明文規定在由戰勝國與戰敗國共同締結的和平條約中,始能發生國際法的效力。這就是1952年生效的《舊金山和約》之所以成為二次大戰的同盟國處理台灣領土歸屬問題的權威性條約的法理基礎。

事實上,日本在《舊金山和約》中已經聲明放棄台灣、澎湖的一切權利、主權及領土要求,並沒有提到台灣歸屬哪一個國家。同一年,中華民國與日本簽訂《台北和約》,確認《舊金山和約》放棄台灣與澎湖的主權,也沒有提到台灣主權的歸屬。

但是,馬氏政府卻以1945年台灣已在中華民國政府的事實管轄下,日本又在1952年簽署《台北和約》後放棄台澎的任何權利或名義,中華民國在台灣經過長期且有效的事實管轄後,自然取得台灣的主權。

當初受盟軍統帥委任的軍事佔領,在日本於舊金山對日和約放棄台灣以後,在中國國民黨流亡政權持續的戒嚴壓迫統治下,就失去合法性與正當性。

 

 

Ø     國際法人民自決的原則

台灣的前途,一定要由台灣人民來決定,這就是國際法人民自決的原則,也是台灣人民的共識。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殖民地人民得到解放,新興國家陸續出現,聯合國的會員國由原始的51國,增加為193 (聯合國大會今年714日投票通過,接納新成立的國家南蘇丹為聯合國第193個會員國),其推動力就是人民自決的大原則。人民自決的適用並不限於殖民地人民。

  人民自決是集體人權的一種。人民自決就是一個領土上的人民建立他們自己的國家,維持國家的獨立自主,排除外來的壓迫干涉,謀求經濟、社會、文化的發展,決定他們共同的政治命運。

  人民自決的原則,在第一次大戰後,美國威爾遜總統大力倡導,強調「政府所有正當的權力來自被統治者的同意」,同時,人民並不是財產,不能由一個強權轉讓給另一個強權。

  人民自決的訴求,來自於人性尊嚴與人權,而且又與世界秩序的維持息息相關。因此,聯合國成立的一個主要目的就是要「發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係」。

  人民自決原則在國際人權法典得到進一步的闡明。「世界人權宣言」第21條強調「人民意志應為政府權力之基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都非常重視人民自決的原則,以相同的文字分別在第1條宣示:「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與文化的發展。」這個原則為聯合國很多的決議確認再確認。

  由殖民統治到獨立自主,人民自決是一個持續發展的過程。人民靠這個天經地義的原則,爭取獨立自主;在建立一個國家之後,靠這個原則來排除外力的壓迫干涉,維護國家的完整獨立,決定他們的共同命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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