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人權公約與人民自決

 

陳隆志

 

2002123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批准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是國際人權法典國內法化的一個措施,本來應是值得肯定的代誌。但是,立法院在批准時,附加「聯合國在實踐上僅承認殖民地、託管地及非自治領土的人民始享有民族自決權,且行使民族自決權需先獲得聯合國大會與其相關機構的認定與支持,……中華民國早為主權獨立國家,無需再行使民族自決權」的聲明。由於這個附帶聲明會對台灣造成傷害,立法院民進黨黨團不得不緊急煞車,要求復議。

這個附帶聲明內容不正確、沒有必要,而且會對台灣在國際及國內造成傷害。

人民自決的原則不但明示在聯合國憲章,更分別在上述二個重要的人權公約的第一條,以相同的文字,作清楚有力的規定。其第一項為:「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與文化的發展。」第二項是處置一國財富與資源的「經濟自決權」。根據第三項,各締約國須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種自決權。(當代國際法學家一般的用法是「人民自決」,而不是「民族自決」。)

人民自決的原則已經成為當代國際法一個最根本的大原則,為聯合國很多的決議確認再確認。人民自決權的適用並不限於殖民地人民,也不需要先獲得聯合國大會或其相關機構的認可。人民自決是集體人權的一種,是一個領土上的人民建立他們自己的國家,維持國家的獨立自主,排除外來的壓迫干涉,謀求經濟、社會、文化的發展,決定他們共同政治命運的權利。

由殖民統治到獨立自主,人民自決是一個持續發展的過程。人民靠自決的原則,爭取獨立自主;已經獨立的國家,則靠這個原則來排除外力的侵略、壓迫干涉,維護國家的完整獨立,決定他們的共同命運。

台灣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台灣的前途,由二千三百萬台灣人民來決定,是天經地義的權利,我們當然要保留、維護咱人民的自決權。

(作者陳隆志/台灣新世紀文教基金會董事長)